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刘**、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刘**、吕**、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由于其他原因改为由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11月20日止,月利息为15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服务会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任何合理费用,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吕**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约为180000元),被告广**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刘**、吕**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广**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向原告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是广西**限公司。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担保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吕**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刘**未能按期还款,本公司依法应当在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原告起诉并被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超出担保期间的范围,依法应当免除本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广**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不清楚但未提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刘**、吕**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广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借给被告刘**(乙方)600000元,借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000元。被告广西**限公司(丙方)自愿以公司所有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为止。乙方须按约定付清每月利息给甲方,如果连续二个月不能付清应付的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在借款到期日须一次性还清应付的利息,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乙方,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因乙方不能按月付清利息致使甲方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和丙方自愿连带承担全部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会费、甲方追收借款的差旅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任何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0日,由戴**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钟**交来人民币600000元,用于归还刘**于2011年9月2日向戴**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被告刘**在该收据的尾部签写2012年5月20日收到钟**人民币现金600000元。被告刘**借得原告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在法庭庭审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吕**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西**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三方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刘**借得原告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依法应当免除本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广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被告刘**还清原告借款为止。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广西**限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被告广西**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刘**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广西**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钟**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钟**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出月利率2.5%的,则按月利率2.5%计付)。

三、被告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请求被告刘**赔偿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广**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940元,原告钟**已预交5970元。由原告钟**承担1500元,被告刘**、广西**限公司共同承担104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