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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巫小端、丘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与被告巫小端、丘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丘**及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巫小端、丘志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平诉称,1998年3月,被告巫小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为证,未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4月3日,被告巫小端向原告借款46000元,立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3日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巫小端于2009年1月3日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借款本本金2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欠款,被告都拒绝归还.被告巫小端与被告丘*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巫小端与被告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丘*应与被告巫小端共同偿还。特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巫小端、丘*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0920.00元(未偿还借款26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4月3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止,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利息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巫小端于1998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巫小端于199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这两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巫小端、丘志辩称,一、丘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丘志的起诉。二、巫小端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全部借款,应当驳回原告对巫小端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巫小端、丘*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4月3日46000元借条,该借条是丘**于1999年4月3日让巫小端重新立写借条后归还给他的。2、2009年3月14日收据,证明九八年借条作废债权债务两清。

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借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借条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方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两笔借款,也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互不影响,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巫小端归还98年欠款的义务;对证据2收据上的“九八年借条作废债权债务两清”原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方承认的确收到对方归还的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是没有完成重新立写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且该借条上的日期有涂改,原来98年4月3日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应是李**、巫小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2“今收到巫小端还款30000元”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未有关联性,证据2中被告自己写上的“九八年借条作废债权债务两清”内容也未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均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丘**与被告丘*为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巫小端与被告丘*为夫妻关系。1998年3月,被告巫小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为证,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1998年4月3日,被告巫小端向原告借款46000元,立有借条为证,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巫小端于2009年3月14日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丘**与被告巫小端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收,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息2分计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巫小端于2009年间是只偿还一次款30000元,还是偿还了二次款30000元。原告认为2009年只有还一笔款,并没有还二笔款,是其诉状写错日期而已,以被告提供的收据时间为准;被告巫小端认为除原告诉状自认的2009年1月3日还款30000元外,还于2009年3月14日还款30000元,提供有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未能提供有2009年1月3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中陈述了被告巫小端于2009年1月3日还款30000元的内容,但原告始终认可被告只还过一次款,此外被告也只能提供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有收据,而未能提供有其他收据佐证其还了二次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巫小端只还给了原告一次借款30000元。

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丘*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是在被告巫小端、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借款为被告巫小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巫小端、丘*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巫小端、丘*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抗辩称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全部借款及要求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提出该借款46000元是李**和巫小端的共同借款人问题,因被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小端、丘志应共同向原告丘**偿还借款26000元。

二、被告巫小端、丘志应共同向原告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分计,其中以借款46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4月3日起计至2009年3月14日止;以借款2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收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已预交2019元),由被告巫小端、丘志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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