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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胡**、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胡**、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被告胡**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庞*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还清,被告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且与被告甘**办理了离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甘**在场,并知道借款事实。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两被告均知道借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庞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胡**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四海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甘**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仅一个村干部,没有借款来源,根本不可能有500000元的巨款借给胡**。二、不管胡**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均属于胡**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胡**负责,与被告甘**无关。三、假设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明知胡**借款是为了赌博,仍然借款给胡**从事非法活动,其借贷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甘**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证据1-2证明:(1)胡**与甘**在2012年8月13日已经离婚,在原告庞*所称借款时间里,胡**与甘**的夫妻矛盾已经激化,双方早已分居分炊,胡**既未将其向庞*借款的事实告知过甘**,也没有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2)胡**与甘**离婚时,其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因投资兴业圣润石灰窑及兴业县葵**志肚石场借黎彭*的钱,证实甘**并不知道胡**向庞*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胡**的银行交易清单,4、(2013)玉区法民初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1)王**、李**、陈**等人在不同的时间都存有大笔资金进入胡**的账户,但是都给胡**个人挥霍消费了。如李**通过其本人在中**银行450664242499278014120072091账户于2012年1月14日分别存入胡**6227003421390032868账户的160000元和300000元,于当日被胡**转账用于其个人在澳门的消费457049.56元;李**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转账存入胡**其个人在澳门同一地方的消费249588.57元;而李**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存入胡**上述账户的200000元,也于2012年3月22日被胡**转账用于其个人在澳门同一地方的消费199747.23元。2012年2月10日存入有一笔450212.50元的款项,也被胡**在短短的四、五天之内挥霍一空。(2)胡**有赌博、个人挥霍消费的恶性。(3)胡**借上述不同人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是用于其个人的挥霍性消费,故该债务不属于胡**与甘**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胡**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胡**个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甘**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胡**于2012年2月10日给原告庞*出具的借条,与庞*的陈述及2012年2月10日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50000元给胡**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被告甘**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甘**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庞*与被告胡**系朋友。被告胡**、甘启燕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石灰窑和石场生意。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4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胡**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经多次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庞*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甘**辩解本案借款系被告胡**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原告与被告胡**是朋友,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经营有石灰窑和石场的情况也比较清楚,被告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辩称原告明知道胡**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胡**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然于2012年8月13日已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2月10日,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甘**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胡四海支付利息给原告庞*(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4750元),由被告胡**、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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