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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徐**、李**、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吕**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储存于中国建**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账号43×××57)存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伍佰元整(230500元)予以冻结,对原告提供担保座落于陆城镇石桥街20号第五层房屋(陆川县房权证字第××号,所有人吕**)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均为六个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徐**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紧缺,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徐**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李**:1、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

3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350000元给被告徐**。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被告徐**收到原告吕**350000元,并立写有借条是事实,但由于其与原告丈夫即第三人李**合伙承建百色加油站项目工程,收到这350000元是第三人李**的投资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徐**与第三人李**合伙承建百色加油站竣工验收并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徐**已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支付250000元给第三人李**,2014年2月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吕**。原告请求被告再次偿还350000元纯属无理,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纳日记账,转账单,欲证明被告徐**支付给李**资金250000元事实;

3、银行电汇凭证,欲证明被告徐**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吕**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被告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李**并不知情,被告徐**没有与其商量,被告徐**也没有将所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时也没有征询被告李**的意见,被告李**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所立写的借条,不能体现这笔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认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李**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系,与被告徐**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是双方还没结算,且其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签领的250000元系与徐**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这两笔款用于支工程款和偿还合伙期间欠别人借款的利息,并不是被告徐**偿还给原告吕**的借款,其与被告徐**之间合伙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这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第三人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吕**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3,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出纳日记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工程合伙,对这些账目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出纳日记账记载的只是被告徐**与第三人李**之间合伙做工程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其中给付第三人李**的250000元就是偿还给原告吕**的款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不能作为认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被告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吕**借款35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吕**通过中**银行将350000元汇入被告徐**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吕**,尚欠2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徐**立写的借条及原告吕**通过中**银行将350000元汇入被告徐**的账户的银行业务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1、原告吕**与被告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签领的25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被告徐**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4、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1、关于原告吕**与被告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书面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对自已立写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辩称这350000元是第三人李**用来投资和其合伙共同承建加油站工程的,其是收到第三人李**350000元的投资资金,而不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立写的。原告吕**及第三人李**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被告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是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借到原告3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应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吕**与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贷是否属被告徐**与第三人李**的合伙债务,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2、第三人李**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签领的25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问题:被告徐**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在合伙期间一直有合伙做工程的经济往来。被告徐**辩称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支付给第三人李**25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偿还给原告吕**的借款,第三人李**对签领这250000元去向作出解释,被告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第三人李**的这250000是偿还给原告吕**的借款,对被告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签领的250000元,属其与被告徐**合伙纠纷,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3、关于被告徐**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吕**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被告支付的这10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依据。而且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原告吕**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4、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本案徐**所欠债务属被告徐**、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吕**请求被告徐**、李**夫妻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其不知情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徐**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为由,认为被告徐**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被告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吕**;

二、被告徐**、李**应共同向原告吕**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5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6020元,原告吕**负担2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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