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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诉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丘**以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前偿还。被告丘**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丘*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2012年7月19日前如没有还清借款则按截止到还款日次日起按每天100元补偿给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故意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从2012年7月20日计至2014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69300元,2014年6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欲证明被告丘**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4、工行自助服务终端转账凭条,欲证明原告把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丘*与被告丘*丽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丘*丽以购买房屋指标资金周转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前偿还。被告丘*丽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丘*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2012年7月19日前被告丘*丽如没有偿还借款,则从2012年7月20日起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给原告丘*。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丘*向被告丘*丽多次追收这笔借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丘*与被告丘**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丘**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丘**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因被告丘**逾期还款,原告丘*请求被告按约定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虽明确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就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不依约按时还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借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计至2014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69300元的请求,对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应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丘*;

二、被告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丘*已预交1543元),由被告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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