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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担任记录。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写给原告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孟**;

二、被告冯**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524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地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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