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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周**、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周**、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两被告以购房需资金为由,被告周*新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8月6日全部还清),月息以400元(即13.3‰)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月息以500元(即16.6‰)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周*新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14次利息共12800元给原告,本金不予偿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周*新的借款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6‰计,从2014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2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欲证明被告周*新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3、收条、还款记录单,欲证明被告周*新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利息12800元的事实;

4、续借合同,欲证明被告周*新未能如约偿还欠款,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补签续借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苏**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吕**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个月(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共126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的同时也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18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证据有:

1、被告周*新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周*新的身份情况;

2、还款记录单,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被告周*新以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8月6日全部还清),月息以400元(即1.33%)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月息以500元(即1.66%)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时,被告周*新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欠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借借款22个月,双方并于2014年5月21日补签了续借合同,月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和利息日止,由原来每月400元(即1.33%)上调至每月500元(即1.66%)。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500元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总共偿还了128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周*新所偿还12000元系双方协商续借后所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如约偿清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周*新与被告苏**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周*新立写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与被告周*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新与被告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本案周*新所欠债务属被告周*新、苏**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吕*福请求被告周*新、苏**夫妻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33%及1.66%是否能支持?2、关于被告周*新已偿还借款本息为多少?尚欠原告吕**借款本金为多少

1、关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33%及1.66%是否能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2年7月5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贷款利率为6.0%,月贷款利率为6.0%÷12=0.5%。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月利率最高可以达到0.5%×4=2.0%。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并没有超出月利率2.0%,因此,本院对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应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周*新已偿还借款本息为多少?尚欠原告吕**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周*新借款后已偿还了12800元给原告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周*新认为其借款后已按双方约定,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其已支付26个月利息共12600元给原告,原告只开具收到2012年4、5月这两个月利息共800元的收条,另外24个月利息就没有开具收条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吕**收到另外没有开具收条24个月利息11800元。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新认为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陆续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吕**认为虽然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周*新每月偿还1000元,其中500元用于偿还本金,500元用偿还利息,但被告不按月支付利息,因此还款记录单中所记载的12000元还款应当视为先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续借合同中约定被告采取逐月返还借款和利息,且双方对每月偿还1000元,其中500元用于偿还本金,500元用偿还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认为还款记录单中所记载的12000元还款是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新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陆续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周*新尚欠原告本金24000元,已支付原告利息6800元。对被告提出已按月付清利息并偿还本金12000元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给原告吕**;

二、被告周**、苏**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吕**(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按月利率1.33%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6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苏**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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