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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迎春与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徐**、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名下座落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113号第26幢301号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4240)予以查封,对原告郑**用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座落于陆川县陆兴路148号第二层房屋(房产证号:陆房证字第××号,所有人李**)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二年。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迎春诉称,被告徐**因承包南宁市高新区办公楼工程项目资金紧缺,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实行按月结息,计划于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本息。但是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才于2013年3月7日还款10万元。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清。为此,被告徐**按借款开始日重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至今拒不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徐**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李**:1、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徐**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李**为担保人,被告徐**于2013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4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收付详单,欲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12月7日借到原告5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及9月26日各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

4、查档证明,欲证明被告徐**、李**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被告徐**借到原告郑迎春的实际借款是47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系370000元。但是所欠款项已通过被告李**已偿还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诉状陈述“计划于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本息”,不是事实;3、被告徐**与被告李**之间合伙关系尚未进行分配结算;4、被告李**系本案的担保人,其妻子吕**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5、本案属虚假、恶意诉讼;6、本案的债务不属于被告徐**、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徐**与被告李**合伙债务。

被告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欲证明被告徐**借到原告实际借款系470000元,已偿还借款470000元、支付利息12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多次现金汇入李**账户,与李**合伙共建加油站的事实;

3、账本,欲证明被告李**支付利息22500元给原告郑迎春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被告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李**并不知情,被告徐**没有与其商量,被告徐**也没有将所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时也没有征询被告李**的意见,被告李**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所立写的借条,不能体现这笔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认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转账,另外3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被告徐**并没有通过其偿还本金给原告郑**,只是通过其支付过45000元利息给原告。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郑**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2,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账本不予质证,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伙工程的账本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录了被告徐**通过被告李**支付利息22500元给原告,该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缺,通过被告李**向原告郑**借款50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债务作担保。同日,原告郑**通过银行转账将470000元汇入被告徐**的账户,另外30000元作为一个季度利息由原告郑**提前收取。被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的第二个季度开始,将借款的利息由原来约定的每月2分变更为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被告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4000元(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时,原告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1、被告徐**向原告郑迎春借款本金系500000元还是470000元?2、被告徐**是否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如未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3、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1、关于被告徐**向原告郑**借款本金系500000元还是4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徐**虽然立写了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但是原告郑**将借款的利息30000元在5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只转了470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徐**向原告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70000元。

2被告徐**是否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如未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徐**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在合伙期间一直有合伙做工程的经济往来。被告徐**辩称其欠原告本金47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郑**,尚欠的370000元均通过汇款给被告李**,由被告李**代为偿还给原告郑**了。原告郑**对被告徐**已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辩称尚欠370000元本金已通过被告李**已偿还给其这一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欠原告郑**的借款,对被告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向原告郑**借款4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第二季度开始,由原约定的2分计算利息变更为每月按1.5分计算,之后双方也是按口头约定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并予以履行的。被告徐**尚欠原告郑**借款本金370000元,已支付利息174000元中有30000元作为原告预先从本金扣除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已支付利息应为144000元。按双方对利息支付的约定,被告徐**尚欠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8月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4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故对原告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本案徐**所欠债务属被告徐**、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请求被告徐**、李**夫妻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其不知情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徐**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为由,认为被告徐**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被告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徐**、李**应共同向原告郑迎春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70000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8月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4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交40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9740元,原告郑**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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