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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娟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8000元,利息按每月1140元计。被告借款后,因原告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置若罔闻,均以无空闲资金为借口拒不归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一个月利息1140元。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114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钟**与被告刘**曾是同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以小孩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钟**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即每月1140元),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条,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有约定,但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原告如果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自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38000元一直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钟**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6%÷12),四倍利率应为20‰。原告已领取被告9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并主张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10、11月利息1140元。按照银行四倍利率2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8360元(38000元×20‰×11个月),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10260元(38000元×30‰×9个月),超出了1900元。超出的1900元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作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14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0元(38000元-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61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389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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