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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诉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蓝**以因支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欠款。被告蓝**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并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期间偿还,也没有支付过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逾期还款第二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明被告蓝**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有与被告蓝**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蓝**因支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还清欠款。被告蓝**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蓝**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有与蓝**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蓝**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有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后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但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逾期还款后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刘*有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第二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应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刘**;

二、被告蓝**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刘*有(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蓝建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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