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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限责任公司与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超贵、第三人甘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贵、第三人甘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陆川**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甘光全座落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17号第五层(房产证号为:陆房证字第01006497,面积109.76平方米)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到县社会保险所交清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并自愿提供其向第三人甘光全购买的但尚未过户的房产一套及被告名下的一辆桂K×××××号小车作借款抵押。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任由原告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7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超贵,被告林超贵借款逾期后只在2013年3月7日偿还1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6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了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16269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支付方法: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

3、《借款合同书》、《购房协议书》、《陆*用(96)字第004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房证字第010064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抵押物为被告向第三人甘光全购买的一套未办理过户房屋及被告名下的一辆桂K×××××号小车,借款期限15日,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

4、记帐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6月27日已收到被告二笔还款合计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贵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甘光全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超贵、第三人甘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超贵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70000元给被告到县社会保险所交清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被告自愿提供其向第三人甘光全购买的但尚未过户的房产一套及被告名下的一辆桂K×××××号小车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任由原告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7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超贵,被告林超贵借款逾期后只在2013年3月7日偿还1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陆**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被告林*贵属自然人公民,依据1999年2月9日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原告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抵押物,因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林*贵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2年7月5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贷款利率为6.0%(以后没有新的调整),月贷款利率为6.0%÷12u003d0.5%。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月利率最高可以达到0.5%ⅹ4u003d2.0%。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贵借款逾期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偿还1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双方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林*贵所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到期利息,余下再算作偿还本金。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欠利息为(370000元ⅹ15‰÷30天ⅹ69天u003d12765元)、欠本金为3700000元-(150000-12765)u003d232765元;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欠利息为(232765元ⅹ15‰÷30天ⅹ112天u003d13035元)、欠本金为232765元-(100000-13035)u003d145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的1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作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45800-130000u003d15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269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应更改为15800元本金。

第三人甘光全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第三人甘光全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贵应偿还158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陆**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林**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4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16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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