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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吕**因承建温泉镇东方大厦需缴纳建筑营业税缺乏资金,于1996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有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写“到时本息一次还清”。双方口头有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陆续还借款本息约3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人民币本息给原告;2、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月利息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31800元应从中扣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吕**于1996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

3、收条,欲证明被告吕**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当时任陆川县温泉镇副镇长,专管财贸税收,因税收任务没有完成,被告当时承建陆川县温泉镇东方大厦需缴纳建筑营业税缺乏资金,在原告的建议下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来缴纳建筑营业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偿还318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820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0年2月3日,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吕**因承建陆川县温泉镇东方大厦需缴纳建筑营业税缺乏资金,于1996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这两次借款被告吕**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的支付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180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吕**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系有息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系有息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是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但在借条没有载明,其主张本案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已偿还的31800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依据。而且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的方法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原告陈**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已偿还借款31800元给原告陈**,尚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8200元。原告陈**要求被告吕**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吕**抗辩其最后一次还款给原告是2010年2月3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证据3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吕**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500元给原告,这张收条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原告一直都没有间断向被告追讨欠款,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这期间被告虽没有偿还欠款,但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而且被告吕**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500元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偿还借款本金182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吕**应向原告陈**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82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300元,被告吕**负担225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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