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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王**在1996年至1998年承建陆川县**级中学的运动场,因资金短缺,被告王**于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在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本金6500元的3%月息计算利息,到1998年5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1、返还借款6500元;2、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款(人民币)为65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

4、陆川**心学校和陆川**级中学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在1996年至1998年承建陆川县**级中学的运动场,原告在陆川县**级中学任教,被告因资金困难于19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给原告立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借款6500元;2、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则,本案中,被告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无理。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则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在1997年10月1日给原告立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如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借款6500元(人民币)给原告陈**。

二、被告王**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是:65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为3%,如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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