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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谢**、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谢**、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覃**经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鹏诉称,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谢**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故没有立写借据。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谢**以工程没有验收,收不回工程款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办法:以每笔借款的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谢**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0元。

3、覃*东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两份录音材料,证实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覃**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覃**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说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部分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由于被告不到庭,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调查笔录有异议部分不予采纳,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做工程期间,因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8日、20日、12月7日、2012年5月17日、22日共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过58000元利息,借款都没有偿还,后双方为催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覃**与被告覃凤文系兄妹关系,被告谢**、覃凤文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覃**借款8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覃*东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所证实,原告覃**与被告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应按六个月至一年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较为合法合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30‰,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只能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以每笔借款的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58000元利息应予减除。

关于被告覃**应否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覃**共同偿还借款88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谢**、覃**共同给付利息给原告覃**(利息计付办法:从2010年10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11月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11月20日起,100000元为基数;从12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从5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上借款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58000元利息应予减除。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16432元(原告覃**已预交82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19452元,原告覃**负担450元,被告谢**、覃**负担190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u003c;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u003e;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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