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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8月13日,刘**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并约定2个月一次还清欠款,每月利息按0.025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刘*返还原告黄*欠款9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1375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十年前就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被告在玉**科医院对面开办一家婚纱店,于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其婚纱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借款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息0.025支付问题,因未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春应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刘*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算,应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1314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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