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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黎**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系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租赁。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被告黎*才因要向车主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坏车辆部分零件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刘**借款7800元和92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黎*才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刘**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黎*才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黎**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刘**。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112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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