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传诉被告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传诉称,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但是被告借到款后,本息均未还,而且四处躲避。经多年追讨,被告罗**仅在1997年12月27日还款4000元,2005年12月26日还款4500元,还款时被告罗**在借条上亲笔注明,此后再也没有还过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见到回家过年的被告,但其没有还款,只是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与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支付自2005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刘**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取证,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富于1995年11月20日向原告林彬传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罗*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共归还本金8500元给原告,分别为1997年12月27日归还4000元,2005年12月26日归还45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在原告收执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富及其妻子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500元及支付从200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的妻子姓名为刘*。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罗**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罗**于199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罗**已还本金8500元,尚欠本金215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并且计息时间从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次日开始起计,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罗**的妻子是刘**,庭审后原告又自愿放弃对刘**的起诉,所以,该债务应由罗**个人负担。被告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彬传。利息计算方法:以2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68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