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丘镇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欢欢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丘镇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丘镇珲以项目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欲证明被告丘*珲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镇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被告丘*珲以项目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立写有借据。后因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丘*珲于2014年1月8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丘*珲逃避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丘镇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丘镇珲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丘镇珲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丘镇珲应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黎*。
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黎*已预交),由被告丘镇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