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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其儿子经营发廊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月息按3分计。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亦未返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徐*。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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