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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庞*、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庞*、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庞*所有的桂KUU371号小车予以查封、对被告庞*、吴**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龙腾小区7幢403号(房产证号为13001810、13001810-1)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5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按2.5%利率计算,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如逾期违约按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陆川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帐号转款到被告庞*帐户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吴**夫妻:1、共同偿还6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支付利息113750元给原告;3、支付逾期违约金825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庞*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

2、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9日通过信用社转账650000元给被告庞*。

3、结算台帐,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算过,该表由庞*提供,不能确定被告庞*具体的还款数额。

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1、被告庞*借到原告李**6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庞*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400000元本金给原告,至今被告庞*只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375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2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被告庞*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转借给他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庞*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与妻子吴**商量,吴**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只属被告庞*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庞*、吴**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庞*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400000元还款本金给原告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品房是按揭购买的事实。

被告吴**辩称,被告庞*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吴**并不知情,被告庞*没有与其商量,被告庞*也没有将所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原告借款给被告庞*时也没有征询被告吴**的意见,被告吴**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认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吴**的主体资格。

经开庭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庞*偿还的400000元不是本案650000元的借款本金,而是偿还2013年11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吴**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庞*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部分条款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没有约定本金基数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属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应属无效;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合同只有被告庞*个人签字,没有被告吴**签字,本案借款与庞*妻子吴**无关,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确定被告庞*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庞*还款数额;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除被告庞*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用作本案定案依据外,其余证据均用作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9日,原告李**与被告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李**借款650000元给被告庞*;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每天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于2013年8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650000元给被告庞*。被告庞*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400000元还款给原告李**。被告庞*所还的40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吴**夫妻:1、共同偿还6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支付利息113750元给原告;3、支付逾期违约金825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庞*与被告吴**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庞*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65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庞*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能支持?2、被告庞*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为多少?3、合同约定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4、被告吴**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1、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能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2年7月5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贷款利率为6.0%(以后没有新的调整),月贷款利率为6.0%÷12u003d0.5%。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月利率最高可以达到0.5%ⅹ4u003d2.0%。本案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这个约定已超出月利率2.0%,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庞*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庞*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400000元给原告李**,双方均无异议。庭审时,原告李**认为所收到被告庞*400000元还款,是被告庞*偿还2013年11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而不是偿还本案65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原告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庞*认为其所偿还400000元给原告李**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庞*于2013年11月1日所还的400000元应当先偿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余下再算作偿还本金。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650000元ⅹ2.0%÷30天ⅹ84天u003d36400元)。到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庞*尚欠原告李**的借款本金为650000元-(400000元-36400元)u003d286400元。

3、合同约定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虽明确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就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不依约按时还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借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天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要求被告支付每天5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吴**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庞*与被告吴**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本案庞*所欠债务属被告庞*、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请求被告庞*、吴**夫妻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其不知情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庞*的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为由,认为被告庞*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被告庞*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吴**应共同偿还2864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李**。

二、被告庞*、吴**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8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9元,减半收取9549元,财产保全费元2845元(原告已预交12394元),由被告庞*负担5170元,原告李**负担72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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