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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元**有限公司与王*、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由被告赖**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被告王*借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赖**亦未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以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决被告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赖**未作答辩和举证。

因被告王*、赖**缺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是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由被告赖**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同日,被告赖**作为担保人,除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外,还另外签立《担保书》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王*的借款10000元担保。《担保书》约定:如王*无法偿还,由本人代其偿还。被告王*借得原告款后,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赖**亦未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未经**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等金融业务活动。但其与被告王*的借贷行为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的,与对外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有区别,依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案不属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情形。原告与被告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赖**作为被告王*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担保书》约定在被告王*无法偿还时,由其本人代其偿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妥,被告赖**在《担保书》约定的是如王*无法偿还,由本人代其偿还。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此,被告赖**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赖**对被告王*债务未能履行部分向原告广西元**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广**展有限公司己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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