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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金权与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金权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丘金权的委托代理人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权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以做生意和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到2014年2月30日还清。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和前面的借款一起还清,到了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杨**追债,被告杨**推三塞四,东说西说不肯还钱,多次问其后干脆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杨**、刘*归还向原告丘*权两次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要求被告杨**、刘*支付原告丘*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

原告丘金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实被告杨**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2月24日两次向原告丘金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刘**作答辨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刘**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丘金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丘金权收执为凭。借条约定:今借到丘金权人民币伍万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四个月),借款人杨**。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又向原告丘金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仍书写借条给原告丘金权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丘金权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杨**。被告杨**借得原告丘金权款后至今尚欠原告丘金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丘金权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确认。被告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有依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丘金权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是定期和无定期的无息借贷,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被告杨**2014年2月24日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杨**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偿付利息,只能从2014年3月1日起和从向人民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刘*与被告杨**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丘金权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杨**偿付原告丘金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丘金权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原告丘金权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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