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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何**、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何**、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吴*、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何**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经其朋友吴*、李*介绍并作担保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借款,但被告一限再限,一拖再拖。2013年10月27日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也没有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0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对其问话时称,向原告借款107000元是事实,被告吴*、李**借款担保人也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共五个月的利息已经结清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本人没有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扣减五个月,应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起计。

被告吴*、李**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吴*、李*介绍并作担保,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被告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何**等人共有的北流市房权证北房字第900082573号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人吴*以桂KWZ088号牌小汽车作抵押,并言明担保人吴*、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对上述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五十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除自行结清至2012年6月17日前的利息外,余下的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上述借款经原告追款后,担保人吴*、李*于2013年10月27日在原告手执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继续担保,吴*还立写《还款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并以其妻子钟*名下的在玉林市时代华庭F2幢1单元1301号房作抵押,并写明如超期不归还,按每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对上述的各种抵押物,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钟*、被告何**、吴*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7日对何**的问话笔录、借条、还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10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在借条中虽然未写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借款人何**的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的认可和担保人员吴*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等问题的承诺,借款利息双方实际约定为按每月千分之五十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限制性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此方法计算,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双方自行自愿结清的五个月的利息时间,要求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起计算利息得到双方的确认,本院亦予采纳。被告吴*、李*在2013年10月27日作出承诺和继续担保的保证后,两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利息计算:以10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何**、吴*、李*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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