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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欢欢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吕**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有见证人吕**的签字证实。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明被告吕**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被告吕**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200元,被告吕**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有见证人吕**的签字证实。庭审中,原告吕**自认被告吕**连续支付了2013年2月至5月的利息共8800元给原告之后,便没有再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吕**多次向被告吕**追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吕**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并有见证人吕**的签字,可以认定。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自愿约定,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为2200元,被告吕**已偿还2013年2月至5月的利息共8800元给原告吕**,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请求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请求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的规定,2012年7月6日之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该受保护的年利率为24%,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的利息88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30000元×24%×4个月÷12个月=2400元;多出部分8800元-2400元=6400元应当作本金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6400元=2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偿还236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吕**;

二、被告吕**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吕**,利息计算方法:以2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吕**预交),由被告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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