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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以砖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当天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26日,原告又以买车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26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覃**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在借条中虽然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覃**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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