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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投资及装修资金不足为由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份止,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31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口头答应用其在珊罗街的铺屋抵押。借款后,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款,均无结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金3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每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投资工程及装修,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及因赌博所借的高利贷,该债务并非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借款属于“高利贷”且均在借款时就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的所谓借款30000元,是利息转借款。2014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扣息2500元。借款后,宋**每月都向原告付息,共计已付利息209000元,还款超过同期合法利息部分,应抵还本金。另外,借款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成立。

被告李**称,原告借款给宋**,本人并不知情,本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七次向原告陈**借款合计本金282600元。其中:2013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8%,借款时扣息2400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10%,借款时扣息5000元。双方约定用房屋抵押,未作抵押登记;2014年2月24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0%,借款时扣息7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0%,借款时扣息6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0%,借款时扣息4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0%,借款时扣息3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七天,至9月27日止利息2500元,超期按百分之1.5计息。宋**出具给原告的7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总和虽然为310000元,但除去原告当即扣除的利息,被告所得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2600元。上述七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都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上。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追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与李**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宋**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宋**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七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其本人亦予承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借款利息,是不合理合法的,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经审查核实,借款本金为282600元。上述七笔借款中有六笔已逾期,有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七笔借款,实际所借本金,被告应予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只能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除9月20日至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外,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由于未作抵押物登记,抵押无效。被告宋**主张2014年6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是利息转本金,以及提出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在借款时原告已扣利息2500元和提出其已还息209000元给原告,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6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下1-6笔借款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4、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5、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6、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期止;7、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宋**、李*负担2704元,原告陈**负担27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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