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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冯*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所有的桂AZB238号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冯*用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张**位于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A区2号楼2-0809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1601143号)予以查封。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被告张*于2011年3月23日借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未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3、户口本,4、婴儿出生证,3-4证据证明原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母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与被告张**人介绍认识。起初,原告获知被告能帮买到资源指标房屋,价格比市场价低,便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款140000元给被告,委托被告帮办买房相关事宜。由于被告没有拿到指标,且被告因其流动资金缺乏,未能立即偿还该购房款,被告提出将该140000元作为其借款使用段时间再归还为由,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立写借条借款140000元,约定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即2014年3月6日返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按实际本金分段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2014年3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冯*借款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2014年3月6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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