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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黄**、黄**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限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并于同日签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6日止,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17874元及计付至同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款112126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26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2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2、谭**身份证,证明原告谭**的主体资格;3、黄**、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16日,被告黄**、黄**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谭**借款3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限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按36个月平均数支付一次欠款及利息。同日,被告黄**、黄**共同签立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6日,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874元及计付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126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黄**向原告谭**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签立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2126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共同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12126元;

二、被告黄**、黄**共同支付原告谭**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2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26元(原告已预交1513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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