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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覃*、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限公司诉被告覃*、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覃*、邱**坐落在北流市大坡外圩价值672000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1)第14-342号,面积192平方米]予以查封。广西聚**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在陆川县城三峰东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陆*用(2014)第0146号]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覃*、邱**坐落在北流市大坡外圩价值672000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1)第14-342号;使用权面积192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覃*、邱**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损毁;

二、对担保人广西聚**限公司坐落在陆川县城三峰东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陆*用(2014)第014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广西聚**限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抵押、损毁。

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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