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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有限公司与覃**、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有限公司诉被告覃**、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覃**、王*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60000元给被告覃**,月利息按3%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0日,定于2012年5月12日还清本息,被告王*永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3日将160000元转入被告覃**在中国**川农行马坡营业所开设的622848084049021001帐户。被告覃**于同日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永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覃**借款逾期没有依约偿还本金给原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王*永:1、连带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4800元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证明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4、居民身份证(覃**),证明被告覃**的主体资格。

5、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融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期限、用途等事实。

7、中**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王*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3日,原告玉**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王*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60000元给被告覃**,月利息按3%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0日,定于2012年5月12日还清本息,被告王*永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3日将160000元转入被告覃**在中国**川农行马坡营业所开设的622848084049021001帐户。被告覃**于同日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永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覃**借款逾期后没有依约偿还本金给原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6月1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玉**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被告覃**、王*永属自然人公民,依据1999年2月9日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原告玉**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王*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160000元本金出借给被告覃**,被告覃**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覃**偿还所欠16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2年7月5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贷款利率为6.0%(以后没有新的调整),月贷款利率为6.0%÷12u003d0.5%。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月利率最高可以达到0.5%ⅹ4u003d2.0%。本案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这个约定已超出月利率2.0%,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对被告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玉**有限公司;

二、被告覃**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原告已预交2606元),由被告覃**、王*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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