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超诉易功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超诉被告易功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功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超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易功千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这笔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功千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功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易功千向原告游超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给了被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该借款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本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与被告易功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易功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功千偿还原告游超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易功千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