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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告因手中没有现金,便向其妹郑*借款62,000元后再出借了60,000元给被告,其中3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60,000元限2013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9月,被告谭**以修建房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便于2011年9月7日通过转账30,000元及支付现金30,000元的方式共计借款60,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2013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谭**,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户籍证明、借条一张、中国邮政**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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