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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清余下借款,被告又于当日通过其妻包细妹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款3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违背事实提起诉讼,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

2.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

3.邻水县公安局石滓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

4.陈发明调查笔录;

5.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的1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该笔借款,且被告收回了借条原件;

6.民事起诉状,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开办砂厂股份总开支结算协议》并支付合伙投资余款37,572.78元;

7.股份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达成合伙开办砂厂协议;

8.开办砂厂股份总开支结算,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投资余款37,572.78元;

9.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合伙投资余款;

10.(2014)邻水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诉被告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另,原告申请了证人陈发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因以往到期债务发生纠纷,被告在派出所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10,000元,一张5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且该两张借条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相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笔录中陈发明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石**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3.证据5中的借条复印件属实,但被告早已还清该笔借款;

4.证据6、7、8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5.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

6.证据10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包细妹户籍证明;

2.2014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

3.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邮政账号;

4.包细妹邮政储蓄银行卡历史明细,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包细妹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原告账号转账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10,000元,共计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与本案无关,收条载明的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另一笔10,000元的借款;

3.证据3上载明的账号是原告的,但上面没有书写时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0,000元的转账是被告归还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的10,000元借款,20,000元的转账是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合伙投资余款37,572.78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部分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认可,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因以往到期债务发生纠纷,在邻水县公安局石滓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限2013年12月31号付清。借款人蔡**笔,2013.4.9。”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钱人蔡**,2013年4月9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包细妹中国邮**县支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两笔,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熊**,2014年2月10号。”同时,被告收回1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开办砂石厂《股份协议书》。后因合伙协议未能履行,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结算:剩余资金67,631元,原告占5股,被告占4股,共计9股。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余款37,572.78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共计6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归还的余下借款5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5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0,000元的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被告在原告出具收条的当天还转账了30,000元给原告,但其中10,000元的转账金额与原告当天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相符,不能排除该10,000元的转账就是收条载明的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元,且被告转账后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符合交易习惯,故10,000元的转账与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其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归还了借款。被告称20,000元的转账系归还借款,因被告欠原告合伙投资余款37,572.78元是实,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合伙投资余款,且原告否认该笔转账系归还借款,被告应补强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归还借款。然被告未补强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归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该20,000元的转账系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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