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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马**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梁*因装修位于南江县南江镇西门沟的焦点俱乐部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张**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拾壹万陆仟元(116000.00元)。本款用于西门**乐部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还清,不得拖欠,无利息。借款人:梁*”。同时承诺:如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借款人以焦点俱乐部所有财产和个人财产还清。抵押物由张**保管,款还清时由梁*自行取回并支付相应管理费用。被告马**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张**催收无果,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由被告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梁*向张**所立的借款条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张**要求梁*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虽承诺用焦点俱乐部所有财产和个人财产设置抵押并交由张**保管,但既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未实际履行,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马**在梁*向张**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即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无证据证实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曾要求保证人马**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马**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马**的保证责任消灭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多次要求马**偿还梁*的借款属实,马**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对被上诉人梁*应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1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全军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主张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在原审中提供了胡**、陈**、文**、陈**、廖**、刘*的证言,证实梁*在张**处的借款到期后,张**曾多次找过马**催要该借款。马**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27日向张**偿还其本人原借款10000元时的录音资料,该次录音的内容中,不能明确听出张**此时向马**催要过梁*的借款。

二审还查明,张**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主张清偿案涉借款本金116000元,在原审法院重审中,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了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诉人张**在原审中虽未主张利息,但其在原审法院重审中主张了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其主张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一审未支持其利息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原审中所提供的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梁*在张**处的借款到期后,张**曾多次找过马**催要该借款。虽然马**向张**偿还其本人原借款10000元时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张**此次向马**催要过梁*的借款,但仅凭该次录音,尚不足以反驳张**所提交的全部证人证言,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同时,张**是经马**介绍并担保的情况下才借款给梁*,在梁*逾期未偿还且下落不明时,借给马**的10000元借款张**尚且催收,不向马**催收116000元的担保借款亦不符合情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主张其在梁*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马**催要过该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马**对梁*向张**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免除马**的保证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马**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梁*追偿。

综上,上诉人张**上诉认为马全军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免除保证人马全军的担保责任并判决驳回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梁**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6000元”为“由被上诉人梁**上诉人张**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

二、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马**对被上诉人梁*应向上诉人张**偿还的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梁*追偿。

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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