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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何**、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何**、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曙光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按国家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程碧书借款人:何**2014.11.26。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理应由二被告偿还在原告李**处的借款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国家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人民币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程碧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程碧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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