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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杨**、黄**、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黄**、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自家危房改建急需用钱,便向我借款9300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杨**在陈**借款93000元,约定月息0.018每月,本息合计113088元。杨**自愿以回风大溪村三社被告杨**所有的危房改建后的二楼中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抵押给陈**,如果杨**在2014年5月27日前未偿清在陈**借款113088元,该套住房即归陈**所有。”为了借款安全,2013年6月12日,我要求杨**书立了借据。2013年7月30日,杨**之子杨*在该解决上签名并捺印。当天,杨**、杨*再次向我借款5500元,并书立了借据,双方默认依照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的月息0.018每月计息。其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及资金利息,我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本金只有70000元,加上每月1.8%的资金利息合计90000多元。后面的5500元可能是又借的钱,现在记不清楚了。

被告黄**辩称:杨**、杨*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直到2015年6月26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到家里来收账,我才知道。

被告杨*、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2011年1月20日前后,被告杨*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杨*清作为甲方签订了《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几次协商后,甲方杨*清于2011年1月20日前后几次在乙方陈**处共借现金:玖万叁仟元(小写:93000元),作为杨*清拆自己的旧房子和其他地基以进行危房改建已修了数套住房。……鉴于杨*清暂时无力偿还陈**帮其在银行和私人手里借的玖万叁仟元本金及每月0.018的月息,经甲乙双方协商,杨*清主动与全家人提出,自愿将位于回风大溪村三社经村社同意杨*清家的危房改建后的二楼中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从2013年5月28日起抵押给陈**名下作为其私有住房。……如果,杨*清在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这一年内,未还清陈**帮其在银行和私人手里借的玖万叁仟元本金和这一年的月息,本金及利息共计:壹拾壹万叁仟零捌拾捌元(小写:113088元)的话,杨*清应按此协议无理由的将该住房转到陈**名下作为其私人财产,……2013年5月28日定立”被告杨*清在该协议甲方(抵押转让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在儿、儿媳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2日,被告杨*清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现金玖万叁仟元正。(93000.00)元正。借款人杨*清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当天,被告杨*清、杨*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伍佰元正。(5500.00)元正。借款人:杨*清杨*2013年7月30日”。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杨*清称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其余均为按月息1.8%计算的资金利息,并举出其向原告书立的借到70000元的借条两张、原告向案外人邱德运书立的借到20000元的借条一张、案外人胡**书立的收到杨*清现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及杨*清向案外人胡**书立的借到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借给被告杨*清的本金为90000元,其中50000万元系信用社贷款,所以其余8500元实际为贷款利息,被告杨*清举出的条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和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收条,《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原告的陈述、被告杨**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和借条均载明本金为93000元,但原告在审理中承认其借给被告杨**的本金为90000元,其中50000万元系信用社贷款,所以其余8500元实际为贷款利息。被告杨**虽称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其余均为按月息1.8%计算的资金利息,但结合其举出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通过计算无法得出93000元的结果,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8%计算,未超过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打入借条的8500元应当包含其中,不得重复计息。

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抵押转让房屋协议书》和借条上,被告杨**、杨*均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且被告杨**与黄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与刘**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黄**、杨*、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黄**、杨*、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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