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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跃秀与被告占志群、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鲜跃秀与被告占志群、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跃秀的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志群、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鲜跃秀诉称:2012年,二被告通过朋友关系与原告认识,后被告以工程和经火锅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保证及时归还,但被告借款一直拖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百般推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占志群、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占志*在原告鲜跃秀处借款25万元,并书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鲜跃秀现金贰拾伍**(2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占志*

2012.2.9u0026rdquo;。被告借款后2012年3月15日给付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5万元,2012.3.15。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已付的5万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占志群与被告彭**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占志*在原告鲜跃秀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涉诉债务形成于被告占志*与被告彭*夫妻关系期间,故被告占志*与被告彭*应对夫妻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2012年3月15日给付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占志群、彭*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鲜跃秀借款本金2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占志群、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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