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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同年3月1日、12月10日原告分两次借款20000元、185000元,共计2050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书立了借据,现因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出具转款凭证,我是帮原告放高利贷,原告听说我朋友需要钱,但他不信任我朋友,所以让我给他打条据,我的朋友给我打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2月10日,被告喻*因朋友开工需用资金且先后两次在原告陈**处分别借款20000.00元和185000.00元,共计2050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两张【该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此据,借款人:喻*,2014年3月1日;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正(18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喻*,2014年12月10日】。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出:185000.00元(连本带利)的借据是原告强迫我打的。但未向本院提供强迫立据及报案等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因朋友开工需用资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未有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185000.00元的借据是原告强迫所为以及辩称的我是帮原告放高利贷等理由,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书立借条的行为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的借款205000.00元人民币。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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