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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投入急需资金周转分别6次在原告处借款;2010年6月8日借款1万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1万元,2010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1万元,2011年5月12日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日借款2.66万元,共计9.66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还钱反而躲避原告拒不见面,电话无法接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9.6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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