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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何**、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何**、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何曙光立据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曙光辩称:30000元是为了还利息借李均方。200000元里包含了本金和利息。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2014.12.3”和“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何**2015.元10。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何**与程碧书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曙光在原告李**处借款23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理应由被告何曙光偿还在原告李**处的借款230000元。被告何曙光辩称200000元是由本金和利息组成的,但被告何曙光未为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李**也未予认可。

被告何曙光与程碧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程碧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和我曙光个人债务,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该债务应由何曙光、程碧书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程碧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2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何**、程碧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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