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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自称从事房屋建筑承包,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便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借资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合计1.4万元,下余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今推明缓,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借款20万元属实,分两次借的,每次10万元;2、2015年4月3日的2.4万元并非现金借款、实为未给付的利息,现已偿还1.4万元,仅下欠1万元;3、本金2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1万元被告认还,只是最近因为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若钱到位,马上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10日立据在原告吴**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冯*再次立据在原告吴**借款2.4万元并定于此款在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冯*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10日书立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利率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1、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2015年4月3日被告冯*立据借款的2.4万元非现金借款,实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未偿付的利息,且已于2015年4月支付1.4万元,现尚下欠1万元。

庭审中,被告冯*明确表示:1、对已支付的利息不持异议,2、自2015年4月起(含4月)起不再支付利息,3、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1万元在有钱时就偿还;原告吴**同意被告冯*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并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其他利息。

2015年6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吴**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巴州民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冯*所有的位于巴州区小桥路10号门市一个予以查封;吴**预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下欠利息之外的其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故原告交纳的保全费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吴**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1万元,合计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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