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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暨被告吴*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在南坝开采砂石粉碎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当即书立《借条》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43000元u0026rdquo;。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也曾有过经济往来。2010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43000元u0026rdquo;。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庭审中,被告提出:u0026ldquo;原告张**曾与张朝成合伙经营砂石厂,后原告将砂石场转给被告,经协商被告私下给原告转让费43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u0026rdquo;;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是被告借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答辩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已经偿还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u0026ldquo;月息3分u0026rdquo;,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被告吴*与唐*系夫妻关系,唐*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审理中,被告以u0026ldquo;该借款系私下给原告的转让款u0026rdquo;,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3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上述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吴*、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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