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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柱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柱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顶礼,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柱诉称: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张*、陈*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对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陈*催收,被告张*、陈*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对2014年3月15日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答辩。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陈*是通过我介绍与原告马**认识的,但是我只对被告张*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做担保,其后被告张*、陈*再次向原告借款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钱,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有房子可以抵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经被告张**介绍与被告张*、陈*相识。因经营超市急需资金投入,被告张*、陈*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马**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20日向原告马**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同年11月4日向原告马**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书立借据三张:u0026ldquo;今借到马柱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张*担保人:张**2014.3.15u0026rdquo;,u0026ldquo;今借到马柱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用于超市周转。借款人:张*陈*2014.9.20u0026rdquo;,u0026ldquo;今借到马柱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周转。借款人:张*2014.11.4u0026rdquo;。借据上并附有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巴中**X商贸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后,原告马**找三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张**称被告张*、陈*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张*、陈*口头约定了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和同年11月4日的借款30000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称对此事不知情。原告称2014年12月向被告张*主张过债权,当时约定的还款宽限期为2015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及被告张*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三张,被告张*、陈*的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法庭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陈*向原告马**共计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并有借据等证据证实,虽然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和同年11月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被告张*的签名和捺印,但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陈*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关于资金利息。被告张**称被告张*、陈*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起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且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起开始计息,故该5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11月4日的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张*、陈*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口头约定了月息按3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张**称对此事不知情,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故被告张*、陈*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张*贵在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实为保证人。原、被告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贵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马**作为债权人和被告张*贵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马**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贵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马**要求被告张*、陈*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故该笔主债务50000元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贵依法应当对该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7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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