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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彭**、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彭**、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和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万元,共计16万元并书立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现金是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彭**向原告冯**立据借现金150000.00元人民币【该借据载明:借到冯**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借期不少于1年,此据,彭**,2013.11.19】;同月22日,被告彭**又向原告冯**立据借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该借据载明:借到冯**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彭**,2013.11.22】,此款由原告在中**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给被告彭**。被告彭**先后两次立据借款共计160000.00元,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尔后,被告彭**按借据上的约定,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先后六次给原告冯**支付金额合计896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支付利息4800元和2014年8月2日支付5000.00元(均未出具收条);2014年4月1日,原告之妻赵**收取被告彭**支付利息14800.00元,并向彭**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彭**2014年1月-3月利息壹万肆仟捌佰元正〈14800.00元〉,收款人赵**,2014.4.1);2014年8月2日、8月14日、12月26日,被告彭**先后三次在中**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别给原告冯**转款2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诉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对已支付的89600.00元人民币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的89600元是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认为:给付了19600元的是利息,7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因资金周转,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息,但该利息在计息给付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围绕对已支付的89600元中的70000.00元到底是支付的是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佐证7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的依据。从被告彭**立据的借条上已载明:每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之约定,被告彭**从中**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三次转款计币65000元的客户凭条上看,并未明确此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事后也未要求原告在客户凭条上签字确认是利息还是本金。因此,按照被告方*据借条约定的按月付息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方所陈述的70000.00是偿还本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偿还原告本息时,应当以16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89600元在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其债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的借款16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和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含已付的89600元在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彭**、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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