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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且按月支付利息。而被告借钱后,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u0026ldquo;今借到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此款按总金额的5u0026permil;支付利息,按月支付。u0026rdquo;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未见被告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证人证言,本院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该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上明确截明,按借款本金的5u0026permil;按月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原、被告之约定月利率5u0026permil;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u0026permil;计息,从201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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