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何*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人民币伍万元,当即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我的资金不能按时收回。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我、李**三人到场在巴州区东华宾馆商量工程款的拨付,由我给李**出具16万元借款依据,再由原告任负责人的南江**公司出具7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我加上我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和4万元共16万元以抵付原告应支付给李**的劳务费16万元。当时三人都一致同意,但过后原告一直没有把借款依据和7万元的工程款收据给我,造成原告现在起诉我。我认为借款已经消灭,现在只是交换条据的问题,如原告不同意,我将行使撤销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华**有限公司系巴中市**富康小区项目的发包方,四川省南**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而原告王**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何*兴系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因此相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何*兴向原告王*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据借款人:何*兴2014年10月28日u0026rdquo;。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借款后向原告王**立借条,并当庭认可借款事实,表明借款属实,原告王*主张被告何**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债务已消灭的问题。因证人李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债务已消灭的说法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债务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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