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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分别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一份,承诺30000元借款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若逾期则按月息2%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月息2%计算3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刘**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此据立条人:李**2014年1月25日u0026rdquo;。同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刘**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此据立条人:李**2014年1月30日u0026rdquo;。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巴州区街心花园偶然相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即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兹承诺原欠刘**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日前付还,若到期未付还即按月息2%计息,或从本人工资中扣出。承诺人:李**2014.12.1单位名称:巴中市化成水库建设管理局u0026rdquo;。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便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承诺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两张由被告书写的借款金额各为150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借款时虽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原、被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后利息,且逾期后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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