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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三中学、巴中**学校、赵**、蹇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巴**三中学(以下简称三中)、巴中**学校(以下简称五中)、赵**、蹇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巴**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赵**、蹇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根据巴中市教育局的申请,巴中市人民政府出具巴府办函(2003)135号文件,同意将三中、五中、晏阳初中学合并组建巴中市晏阳初中学,并任命时任教育局副局长的被告赵**为筹备组组长,并自筹资金。被告赵**找到原告要求支援借款几十万元,按2%计算月息。2004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两笔将30万元汇入被告蹇明贵的账户。2006年9月12日三中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讫和使用证明。2007年9月原告家庭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四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三中送达了一封催收函要求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函件收到后被告赵**签署了意见,三中也承认并签署了意见加盖了公章。期间2008年2月1日偿还30000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偿还17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多次找到四被告、教育局、审计局、财政局等上级部门要求解决,但各部门及四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资金利息333600元,其中(228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648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408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中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本金已还清,利息确实没有支付;二、原告计算的资金利息不妥;三、2007年被告三中和晏阳初中学已经分离出去了,使用业主是五中,债权债务应由五中承担;四、原告借款不应由三中偿还,请驳回原告对三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中辩称:一、被告五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五中不是该借款的当事人,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五中均未参与,对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及该借款利息的约定等,五中均不清楚。同时五中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所以不应该将五中列为被告。五中对原告王**不应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04年12月借给被告三中的30万元,用于了巴中市晏阳初中学缴纳国土局土地费用。后仅由行政划拨五中在2011年12月5日前已经代为偿还该30万元的借款。二、原告借给被告三中的30万元,未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那么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五中作为受益人在2011年12月5日前已经代为履行了原告的30万元借款。在2011年12月5日后的两年中,未向答辩人及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支付其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五中非该借款的当事人,借款的协议及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不清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且已经超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王**所诉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本金已支付,利息确实未支付。二、我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当时作为市教育局副局长、巴中**学筹备组组长,推进晏阳初中学建设是我的职责所在。新建的晏阳初中学前期需征地140余亩,市财政无分文投入,借原告的30万元是用于晏阳初中学的征地所需,我个人未使用一天,谁使用谁偿还,我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所诉标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巴**五中学独立承担。借原告30万元是用于巴中市晏阳初中学的征地,后巴中市晏阳初中学更名为巴**五中学,所征140余亩地由五中使用,本金已由五中偿还,借款利息理应由五中支付。

被告蹇*贵辩称:我当天我就将原告借款30万交到了国土资源局,钱不是我借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五中作为使用业主,利息应由五中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巴府办函(2003)135号文件同意巴**育局将巴**中、五中、晏**中学合并组建巴中市晏**中学;成立了巴中市**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赵**任组长,巴**中校长杨**、巴**中校长伍**、晏**中学校长李**任副组长,杨**牵头兼任办公室主任;多方筹措资金。200年12月,需交晏**中学首期征地费,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04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两笔将30万元汇入被告蹇**的账户,随即被告蹇**又将该笔借款交到巴中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9月4日原告王**向三中发出催收借款函载明:u0026ldquo;巴**三中学:2004年12月14日,我接到巴**育局副局长赵**同志电话,称巴中市晏**中学筹建办征用教学用地,急需人民币50万元,请求紧急支援。当时与我通话有赵局长、杨校长和蹇会计,并许诺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作为赵**的老朋友,我同爱人商量后,于当天分别从达州和成都分二笔转汇30万元人民币至巴**三中学会计蹇**私人账户上。2006年9月12日、为完善资金借用手续,巴**三中学出具了资金收讫和使用证明。考虑到晏**中学筹备中的资金困难,从借出之日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我没有到贵校催收借款。现因家庭资金困难,请于近期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赵**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建议市政府在巴中市晏**中学之收购清算中一并解决。被告三中在该函上批注:情况属实,当时急需交土地费,此款于当天转入市国土局,加盖三中财务专用章。2008年10月24日,巴**三中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u0026ldquo;证明晏**中学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王**现金支付国土局土地费叁拾万元(300000)整,情况属实u0026rdquo;加盖三中财务专用章。被告蹇**在该证明上说明:因当时急需支付国土局土地费,单位无账户,王**将款转入蹇**阳市个人账户,后交该借款直转国土局账户。2007年11月23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巴府函(2007)76号文件同意将巴**三中学从巴中市晏**中学分离出去,单独成校,将分离后的巴中市晏**中学更名为巴中市第五中学。被告五中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偿还30000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偿还170000元。因资金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王**等人向巴中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原告晏**中学借款利息,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由市教育局调查并协调处理。市教育局要求五中将晏**中学有关情况梳理,将请求人借款或投资情况逐一梳理,有理有据,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2014年1月20日,被告五中向巴**育局就关于解决原晏**中学借款利息问题报告:该报告对原借款、还款情况和利息计算及支付提出了处理意见。现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巴府办函(2003)135号文件,巴府函(2007)76号文件,银行卡业务回单,记帐凭证,证明,催款函,市委群教办信访批件,五中向市教育局的报告,五中新校建设前期工作负债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巴中**中学筹备前期因资金困难,需交首期征地费,其筹备组组长赵**向原告借款,2004年12月14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蹇明贵的账户,当日,蹇明贵将该借款交到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与原巴中**中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后因被告三中从原晏阳初中学分离单独成校,分离后的巴中**中学更名为巴**五中学,借原告300000元用于征地所需,现业主是被告五中,所征地现由五中使用,故原巴中**中学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应当由被告五中偿还。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五中于2010年1月11日还清了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市政府信访要求解决借款利息,被告五中在向市教育局的报告中也对原告的借款资金利息提出了处理意见,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赵**经手,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有赵**的答辩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07年9月4日的催款函中载明月息2%,当时未从晏阳初中学分离的三中批注情况属实,财务人员被告蹇*贵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款有利息,综合认定月息2%。

关于被告三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借原告300000元是专项用于原巴中市晏阳初中学的征地所需。2007年11月23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巴府函(2007)76号文件同意将巴**三中学从巴中市晏阳初中学分离出去,单独成校,将分离后的巴中市晏阳初中学更名为巴中市第五中学。分离后的三中不是所征土地的业主,也未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原巴中市晏阳初中学借原告借款300000元不应由被告三中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三中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巴中**中学在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赵**和蹇**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蹇**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其中30000元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止、100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止、1700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巴**三中学、赵**、蹇明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6300元,由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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