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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廖**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秉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3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处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无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和股东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4年8月27日分别以50万元、18万元、60万元合计128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股东白**的账户。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处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时止);3、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同属实,但借款128万元未打入胡**的账户;2、原告所说的白**的银行卡,是在原告合伙人王**处,所以这128万元虽打入了白**的账户,但白**未在场,亦未实际收到该款,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3、我方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被告公司的投资人为胡**(执行董事、1478万元)、白**(监事、432万元)、范**(90万元)。胡**和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2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无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在合同到期4─10日内偿还本金,按每天支付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约违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股东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公司股东白**书立借条:u0026ldquo;今借到廖**现金128万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正)。注:此借条的一切条件,按借款合同执行u0026rdquo;。2014年8月27日,原告及其合伙人王**分别从中**银行向白**银行卡转款60万元、18万元、50万元,合计128万元。当日,白**又在2014年8月23日所书立的借条上批注:u0026ldquo;此笔借款由王**转入白**帐户伍拾万元正,加廖**柒拾捌万元正。u0026rdquo;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提出前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查询回执、附件、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28万元、书立借据128万元后,原告及其合伙人于2014年8月27日从中**银行向白**银行卡转款60万元、18万元、50万元,合计128万元,当日白**又在2014年8月23日书立的借条上批注,此笔借款由王**转入白**帐户50万元,加廖**78万元。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白**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合伙人王**,该128万元存入白**的银行卡后,又被王**转出去了,白**未在场,胡**、白**未实际收到该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本院在银行查询的相关资料看,白**当天在银行现场,并在转出款的凭证上签了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无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在合同到期4─10日内偿还本金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约违金。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8日前偿清原告的该到期借款128万元,不计算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时止。但原、被告又明确约定,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廖**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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