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巴中市巴**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巴中**发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巴中**发有限公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在化成镇王家湾从事危改及场镇客运站工程开发项目,该项目负责人赵*因工程急需资金周,经协商我愿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先作为借款使用,时间为1年,至2015年7月24日至,月利率3%,利息每月25日结付,为了保证借款安全,我与巴中市**开发公司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认购该项目E幢2单元2、4楼的1#供四套住房,面积约480㎡,单价1500元/㎡,总房款72万元,签合同时交款50万元(通过建行转账给赵*的账号),同日赵*出具了收据(编号0002453),收据中加盖有巴中市**开发公司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巴中市**开发公司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在认购合同中盖章(有编号的印章),赵*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7月25日赵*亲笔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为项目部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用该公司在化成的君福尚岛项目部E幢二单元201#、202#、203#、401#、402#作为反担保,承诺借款利率按月3%计付。赵*为了证实其真实性,还向我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巴**建局等七部门的复工告知及通知书,缴款凭证予以证实项目的合法性,现今该项工程因政府规划改变而停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他以政府改变规划房屋不能出售为由,至今仍未偿还我的上述借款,纯属不讲信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立即返还我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由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向被告赵*出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赵*同志全权负责巴州区**旧房危改及场镇客运站工程开发建设一切事宜,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效期至本项目全面完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的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认购该项目E幢2单元2、4楼的1#供四套住房,面积约480㎡,单价1500元/㎡,总房款72万元,签合同时交款50万元,该房首付款50万元先作为借款使用,每月25日结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未偿清本息前,此房不得对外出售。巴中市**开发公司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在认购合同中盖章(有编号的印章),被告赵*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赵*的账号500000元,被告赵*出具了收据一张,加盖有巴中市**开发公司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为项目部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用被告巴中市**开发公司在化成的君福尚岛项目部E幢二单元201#、202#、203#、401#、402#作为反担保,承诺借款利率按月3%计付。尔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45000元后,未再支付本息。现原告催收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承诺书,转帐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中**开发公司的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明确约定首付款50万元先作为借款使用,每月25日结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且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巴中**开发公司的巴州区化成镇君福尚岛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质,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巴中**开发公司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中**开发公司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巴中**开发公司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资金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赵*书面承诺为项目部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故被告赵*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中**开发公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中**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r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催军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巴中**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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